(2009)甬宁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与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吴××。被告:孙××。原告吴××与被告孙××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叶家才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和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诉称:2008年10月,潘某某、林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孙××(系借款人之母)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付,被告孙××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潘某某、林某某表示无能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故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潘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由被告孙××签名担保的事实。被告孙××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名也是我写的,但是已经归还给原告10000元,尚欠370000元。被告孙××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与潘某某、林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孙××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某某、林某某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应归还原告吴××借款3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潘某某、林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叶家才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孙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