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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96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原告高××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将承包的苍南县藻溪镇小溪堤坝整修工程某的挖土项目委托原告挖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需付给原告价款20600元,但被告只支付10600元,尚欠10000元,并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10000元。被告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刘××之间的承揽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