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与姚××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姚××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甲。被告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原告何×与被告姚××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姚××申请笔迹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3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代理人周甲、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称,因原告何×座落在诸暨市××××室的房屋拆迁,发现该房子被被告姚××借款抵押登记,而原告何×根本没有向被告姚××借过款,也没有办过抵押登记手续,经与被告姚××交涉无果。现原告何×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负担。被告姚××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未向被告借过款,但杨某向被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为杨某作抵押担保;原告诉称的和被告交涉无果,实际是并没有交涉;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领取他项权证,抵押人要亲自到场,且他项权证具有公信力,证人周某甲、翁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何×曾到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本案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及被告姚××的质证意见为:1、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姚××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原告何江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过字,且原告何×也没有向被告姚××借过款。被告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合同是真实的。2、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所谓的抵押物系原告何×所有。被告姚××对真实性无异议。3、本院(2007)诸某二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本案所谓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该份抵押合同有何×的签字,还按有手印,何×两字有可能是他人代签,但鉴定书对手印没有结论,该判决书断然认定本抵押合同不是何×所签缺乏科学性。被告姚××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抗辩证据:4、所有权人为何×的他项权证(房他字第k000000881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何×曾经为杨某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抵押合同和办理过抵押登记。5、个人贷款抵押房产保险单和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姚××享有抵押权。原告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出示本院(2007)诸某二初字第2167号案卷证人周某乙、翁某当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办理他项权证整个过程中原告何×到场并知情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既不认识杨某此人,也没有与杨某一起去过证人家,更没有去房管处办理抵押登记,且证人也不认识原告何×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抵押合同的首部抵押人(甲方)处“何×”两字,依法委托华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7、华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抵押合同的首部抵押人(甲方)处“何×”签名字迹与原告何×样本材料上的“何×”签名字迹系非同一人所写。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2、证据7,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3为生效法律文书,对事实的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判决书的效力,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的证明目的,由于与证据7、证据3相矛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7和证据3证明了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何×并没有签订过抵押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座落在诸暨市××××室的房屋系原告何×所有,2005年10月12日,被告姚××以签约日期为2005年10月12日的抵押合同为依据,向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原告何×,抵押权人为被告姚××,内容为原告何×因经营需要,用座落在诸暨市××××室的房产向被告姚××抵押借款人民币124000元,抵押日期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06年10月12日止等。被告姚××在抵押权人签章栏签了名并盖了指印,对在抵押人签章栏的“河江”签名,及所盖指印,原告何×否认系其所为。经华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指印与原告何×提供的样本材料上的十指指印是否来源于同一人的指纹,因检材条件的局限性无法出具明确结论;上述“河江”签名笔迹与何×样本材料上的笔迹系非同一人所写,首部抵押人(甲方)处“何×”签名字迹与原告何×样本材料上的“何×”签名字迹也非同一人所写。2007年6月28日,原告何×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抵押合同无效,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以(2007)诸某二初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何×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抵押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华某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7年10月15日和2008年9月12日的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证明原告何×签订过抵押合同的事实,被告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何×签订过抵押合同并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姚××对其抗辩理由负有继续举证的诉讼义务,而未尽其该义务。故原告何×关于其未签订抵押合同及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主张成立,也就是说,抵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不能说是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对相关权利义务取得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才能成立,由此可见原、被告的上述抵押合同并没有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与原告何×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签约日期为“2005.10.13”、抵押人(甲方)为“何×”、抵押权人(乙方)为“姚××”的《抵押合同》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