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原告杨××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酒水,结至2008年9月17日,共欠人民币54757.64元,被告承诺从10月份起每月17日前归还500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酒水计人民币5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何××付清货款44757.64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水款50000多元,并承诺自10月份起每月17日前归还原告酒水款5000元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酒水款5000元,自限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作本案证据采信。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还款承诺内容看,其虽表述为欠酒水款5万多,但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情况下,只能确定欠酒水款为5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酒水,截止2008年9月17日,共欠人民币5万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酒水计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3月17日,原告杨××诉请判令被告何××付清货款44757.64元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在买卖合同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来付清货款,是买受方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何××因向原告购买酒水而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请超过40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给付原告杨××货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杨××负担60元,由被告何××负担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9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