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电器有与徐甲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台州××电器有,徐甲,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再字第1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国镇××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诉人(一��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甲。委托代理人:郭××。台州××电器有限公司因与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薇、柯中莲出庭。申诉人台州××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申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5月,一审原告台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公司)起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称徐乙与徐甲姐弟共同卖给麒××公司皮带轮。2004年4月23日,徐甲向某元甲收去人民币31000元,并由徐甲在收条上亲笔签名认可。而在徐乙2005年3月向泽国法庭起诉要求偿付货款一案中,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不承认收去31000元,导致31000元未从欠款中扣除。麒××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徐甲返还人民币31000元及利息,徐乙负连带责任。徐甲辩称其与徐乙是否为姐弟关系与本案无关,徐乙所做的皮带轮生意与其完全无关。麒××公司付给徐甲的31000元乙元甲向其购买漆包线所欠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麒××公司的诉讼请求。温岭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徐甲与徐乙系姐弟关系。2000年到2003年间,麒××公司与徐乙存在业务往来。2004年4月23日,徐甲收取了麒××公司现金人民币31000元。2005年3月31日,徐乙起诉要求麒××公司偿付货款62911元。案经开庭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麒××公司偿付徐乙货款41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麒××公司要求追加徐甲为第三人并要求将徐甲领取的31000元从欠徐乙的货款中扣除,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麒××公司不能证明徐乙与徐甲共同经营并卖给麒××公司皮带轮的事实,故麒××公司要求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甲收取现金31000元有无合法根据。给付者给予财产总有一定的目的或原因,徐甲辩称收取麒××公司现金是基于双方存在漆包线买卖业务往来,但庭审中徐甲既不能说明买卖的具体经过,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麒××公司向徐乙主张抵扣货款的一系列行为看,麒××公司是以清偿徐乙的债务为目的而给付徐甲现金,因徐甲、徐乙当庭否认共同经营行为,且徐甲不能举证证明与麒××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麒××公司的给付目的不存在,徐甲收取麒××公司现金因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所生孳息)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温某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甲返还给麒××公司31000元及利息,驳回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徐甲负担。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仅凭收条就认定上诉人取得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并违反逻辑推理,这种推理具有不周延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张或抗辩主张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此类提供证据的责任仅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称为行为责任,目的是通过提供证据让法院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能够予以确信。而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定,当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或处于某假不明的情况下,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因其所主张的事实无法被法院确信,从而导致败诉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在实体的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某某分配的情形,有关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先提起诉讼并主张他人为不当得利的原告方承担。因此,本案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麒××公司承担。麒××公司作为主张不当得利方,在事实方面,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徐甲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并使法院能够确信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但从原一审麒××公司所提供的收条及陈述看���既不能证明徐甲与徐乙存在合伙经营皮带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徐甲代徐乙领取货款的事实。麒××公司认为徐甲与徐乙在另一货款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否认两人为姐弟关系,从而认为徐甲的抗辩是虚假的。但经查阅温岭市人民法院(2005)温某二初字第149号庭审笔录,徐甲与徐乙均未参加庭审,徐乙代理人只陈述:“因原告(指徐乙)未向本代理人说明,本代理人对此不清楚”,麒××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并不存在。且徐甲虽然承认收到31000元款项,但又辩称该款项系其与麒××公司所结清的款项,因货款结清,所以未保存原欠条。以一般社会经验而言,徐甲所称的事实在一般民事交易中也是合理存在的。因此,徐甲这一抗辩主张,可视为附条件限制的���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当徐甲作出该主张,而本案事实处于不明时,麒××公司仍然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麒××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没有达到让二审法院确信的程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麒××公司本应先予证明的事实未能成立,作为抗辩方的徐甲,其反驳的目的无非在于否认麒××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其即使不反驳或仅反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也不影响麒××公司因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证明而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另外,即使麒××公司与徐甲的主张均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从而导致本案事实处于某假不明状态,也应当由麒××公司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之所以作这样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认为在社会一般的民事财产关��中,任何人所占有的财产,在未有证据证明其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均应推定为正常、合法的占有。否则,将导致社会财产关系极度不稳定和破坏,这是法律的价值取向所在。并且法律包含着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是引导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谨慎而为。就本案而言,假使麒××公司认为该货款系与徐乙发生的,只要在收条上注明该笔货款的性质和合同关系主体,就可以避免自己因证据不足而承担败诉风险的情况发生。但本案欠条只有数额和收款人,导致无法采信其主张的事实。而原一审判决认定“麒××公司是以清偿徐乙的债务为目的而给付徐甲现金”,但该认定并未有任何证据能予以证明。且原判在未对麒××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给出理由��情况下,反而将所有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徐甲,并要求其对合法占有财产及占有的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不妥当。故麒××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明,证据不足,徐甲上诉理由成立。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05)温某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台州××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50元,由台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原二审法院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麒××公司称,原审中徐甲既不能合理明确地说明买卖漆包线业务的情况,也不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31000元是合法收入的主张,徐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徐甲辩称,麒××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能充分证明自己获得不当得利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1000元系其与麒××公司进行漆包线买卖的交易款。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即麒××公司支付给徐甲31000元。麒××公司认为徐甲获得该款系不当得利,而徐云某某认为该笔款系合法获取。故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徐甲取得31000元有无合法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麒××公司提交了徐甲亲笔签名的收条,作为证明徐甲获得不当得利的证据。徐甲对收到过麒××公司31000元款项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否认该款是不当得利,反驳称该款是麒××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对于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徐甲反驳所依据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从举证的先后顺序,本案不符合举证责任某某规定的情形,应首先由麒××公司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麒××公司所提供的收条,该证据已经证明徐甲从其处获取31000元款项,以及该款项的原所有人是麒××公司。因麒××公司主张的是返还不当得利,主张的是消极事实,故无法举证直接予以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已具备了基本的诉请条件。而作为争议款项的占有(获益)人徐甲不同意麒××公司的返还主张,认为其的占有(获益)是合理的,对这反驳事实徐甲就负有举证义务。这属于举证责任转换。但鉴于徐甲占有���议款项并非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因此徐甲只要对占有争议款项的合理性作出符合情理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解释即可。但徐甲现在主张的其获得争议款项,是其与麒××公司之间曾发生漆包线买卖,麒××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对这一说法,因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且徐甲主张的是积极事实,故徐甲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该通过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徐甲从一审至再审均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漆包线的来源或供货给麒××公司的相关证据,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徐甲在陈述其与麒××公司进行漆包线买卖的过程中,对漆包线的来源、规格、数量及交付过程等方面表述不清,用语模糊,前后矛盾。而徐甲需要说明的事实和需要提供的证据,并非是非常复杂而难以陈述和难以取得。在徐甲无法举证证明其与麒××公司之间曾发生过其所主张的经济往来,其获得争议款项就没有合法根据,在徐甲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徐甲的陈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二审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全部归责于麒××公司,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徐甲应当对其抗辩收取麒××公司31000元系其卖漆包线给麒××公司所得货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徐甲获益无法律依据,麒××公司要求徐甲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请求符合事实,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台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5)温某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50元,由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华审 判 员 赵永伟代理审判员 骆苏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