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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德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范××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德商初字第26号原告范××。被告唐××。原告范××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12月4日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2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12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所以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