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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炜、吴炜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炜,吴炜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吴炜,浔区千金镇南窑桥村吴家兜南12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908012838。委托代理人:顾洪斌,湖州市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菱湖镇。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炜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炜的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炜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和2008年7月24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得71万元和20万元,共计9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万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91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吴炜借款人民币9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50元,由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