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湖州××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湖州××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湖州××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原告朱××诉被告湖州××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8年8月3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承诺于当年年内归还,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08年10月28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经理孙某某取得还款30000元,余款106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自起诉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照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3万元,现尚余借款106000元未偿还。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被告湖州××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36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余款106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州××照明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从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来看,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自催告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则应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6000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