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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顺法与颜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法,颜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顺法,太平街道迎辉居。委托代理人:胡文雍。被告:颜邦林,太平街道东辉小区30幢1001室。原告陈顺法为与被告颜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顺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顺法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颜邦林因缺资向原告借款67500元。2008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87500元,分别由被告颜邦林亲笔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5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陈顺法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颜邦林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7500元。被告颜邦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颜邦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顺法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顺法与被告颜邦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逾期未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邦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顺法借款187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颜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