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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与王××、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王××,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371号原告:贺××。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被告:朱××。原告贺××诉被告王××、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裘某某计货款31750元,因被告方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由被告王××在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31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答辩因购货而欠款事实,现无能力支付。原告提供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向桐乡市档案局调取的婚姻证明,证实被告王××、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购买裘某某计货款31750元,因被告方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王××于200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货款31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货款3175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欠原告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应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贺××货款3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王××、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舒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