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侍×、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侍×,上××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侍×。被告:上××司,现办公地:上海市石门二路333弄3号振安广场恒安大厦28楼e座。法定代表人: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诉被告侍×、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