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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侍×、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侍×,上××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侍×。被告:上××司,现办公地:上海市石门二路333弄3号振安广场恒安大厦28楼e座。法定代表人:陆××。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诉被告侍×、上××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