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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与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杭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西乡××工业区××区××楼。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债务金额确定及还债和解契约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按债务人民币243640.65元的87%即人民币211967.37元偿还,于2007年9月30日前支付,如有迟延可依约计算滞纳金。2008年1月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人民币181967.37元业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某二终字第1314号判决,但滞纳金未予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司某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0402.63元(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3月2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债务金额确定及还债和解契约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滞纳金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货款纠纷已由法院判决,滞纳金未予审查,可另行主张的事实。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债务金额确定及还债和解契约书。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就赊帐债务打折偿付,赊帐债务人民币243640.65元87%偿还原告。被告承认本日欠原告同意的赊帐债务人民币211967.37元,并自本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对前款债务本金人民币211967.37元,在2007年9月30日前通过银行电汇或汇票形式分期支付给原告。如延迟支付,原告可以按在本和解契约书约定的被告债务未付总额,要求被告比照银行即时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提滞纳金。2008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民币30000元,尚欠人民币181967.37元。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天时威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司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经本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告未在一审期间主张滞纳金,故二审亦未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的进行审查。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债务金额签订的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人民币20402.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元由被告杭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