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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小霞与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霞,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杨小霞。委托代理人:巩亚平。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克瑜。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原告杨小霞与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7672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同时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在三月内归还,如逾期还款的,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拖欠至今。因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过高,现在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6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17672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6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6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三、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四、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约定的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借款原因及具体办法,借款是公司行为。被告答辨称,被告方不存在借款事实,实际是股东间股权分割上的事情,在股东会议纪要第六条中有写明,不代表实际出资情况。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不清楚具体事实,违约金计算也是不存在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证据三资金实际到帐情况被告方不确认,要求提供原件;证据四该会议纪要第六条,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方已经抽走股本金,而后再以借贷的方式给被告。协议里计算的是滞纳金,不是违约金。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调取了被告在该行账户于2006年10月17日的一份现金交款收入凭证,该凭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对部分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内容: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与其他两人作为被告股东,将所持有股权均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克瑜,原告所持股权转让价格为1567672元。因考虑被告资金紧张,原告等三位股东同意将部分股权转让款暂借给被告使用,并通过银行存入被告账户。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归还,逾期支付,按1%/日计算滞纳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417672元。股东会议后,2006年10月17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的账户收到该款项,款项来源注明“杨小霞借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小霞现金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柒仟陆佰柒拾贰元正(1417672元)”。事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承诺借款三个月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出不存在借款事实,只是股权分割上的事,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诉请的证据。被告银行账户在2006年10月17日的现金交款收入凭证及现金存款回单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而被告提到的股东会议纪要第6条内容也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约定计算方式偏高,本院认为,在诉讼前双方对逾期归还借款约定了1%/日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虽自愿按照月利率2.65%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但仍应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但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小霞借款1417672元;二、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本金1417672元,自200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59元,由被告浙江森林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