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缪莎、缪仙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缪莎,缪仙福,蒋彩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4310-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号。负责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波,身份证号码33230319630804009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新村66幢1单元1101室。被告:缪莎,32603730509002,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梅梨巷**号。被告:缪仙福,身份证号码33260341070600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砚池居斗鸡巷5号。被告:蒋彩花,身份证号码332603470310004,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砚池居斗鸡巷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支行)与被告缪莎、缪仙福、蒋彩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缪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仙福、蒋彩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支行起诉称,200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缪莎签订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1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被告缪莎每月还贷款本息××297.49元,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义务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有权对其应付未付利息、到期未付的贷款本金按日息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另外原告可以通过任何途经或方式向被告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等内容;被告缪莎将被告缪仙福名下与被告蒋彩花共有的位于黄岩区东城街道砚池居斗鸡巷5号的私有房产作为还贷抵押物,并在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合同生效后,原告黄岩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缪莎截至2009年2月10日止仅归还贷款本金1××7576.45元,利息28415.70元、罚息××991.56元。从2008年6月份开始停止支付,现贷款已连续八期未还,累计拖欠本息2808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2××.55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算至2009年2月10日利息、罚息为2××40.××0元);2、原告对被告缪仙福、蒋彩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缪莎答辩称:借款事实,现无力归还。被告缪仙福、蒋彩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代码证以及被告缪莎的身份证明、被告缪仙福、蒋彩花常住人口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缪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房产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手工提前结清还款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所欠本息的事实。证据5,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缪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于2009年××月19日向被告缪仙福、蒋彩花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支行与被告缪莎签订的个人投资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缪莎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缪莎借款后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缪莎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2××.55元和截止2009年2月10日前的利息2××40.××0元及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缪莎如不按时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以被告缪仙福、蒋彩花所有的座落于黄岩区东城街道砚池居斗鸡巷5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缪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