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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与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鲍定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董松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峰,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蒸汽,但被告未付清全部热力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欠款48829.97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12178.81元(计算截止日为2009年2月4日);并由被告对所欠款项自原告起诉日始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全部热力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用热合同一份、编号为07108911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编号为07090207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热用户月表一份以及热用户回访调查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湖州悦新帽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供用热力,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合同的约定适用于被告,即原告是向被告供用热力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热力款48829.97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编号为07090207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热用户回访调查单(原件)一份没有异议;对供用热合同一份、编号为07108911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热用户月表一份有异议,认为:供用热合同一份与本案被告无关;编号为07108911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无认证记录,与本案无关;热用户月表一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7090207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热用户回访调查单(原件)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湖州市国家税务局南浔分局盖章后确认,此发票于2007年8月31日通过认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热力款26567.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供用热合同一份、编号为07108911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以及热用户月表一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热力款26567.28元。原告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热力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热力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热力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热力款26567.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原告湖州协鑫环保热电有限公司负担374元,由被告湖州悦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庄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