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第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仁卿、郑仁亿金融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仁卿、郑仁亿金融,郑仁卿,郑仁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第99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吴通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仁卿,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山溪边村26号。被告:郑仁亿,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青石镇山溪边村180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仁卿、郑仁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仁卿、郑仁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9月21日,被告郑仁卿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向我社阁底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被告郑仁亿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届后,原告催索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仁卿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5463.54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20日),合计35463.54元,自2009年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郑仁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的事实;三、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郑仁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郑仁亿为郑仁卿的上述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郑仁卿、郑仁亿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被告郑仁卿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向其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被告郑仁亿为被告郑仁卿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证,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未提交反面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1日,被告郑仁卿以购买拖拉机为由向我社阁底分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5‰。被告郑仁亿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仁卿发放了借款30000元。届后,原告多次催索借款本息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而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仁卿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仁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卿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63.54元(截止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935‰计算。二、被告郑仁亿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郑仁卿、郑仁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