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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菱湖镇竹墩工业区经3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不锈钢管双经销业务往来。2008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84139.22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8413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不锈钢管双经销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不锈钢管材料款人民币3642219.32元,原告应付被告不锈钢管材料款人民币2858080元,上述两项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管材料款人民币784139.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丰泰不锈钢钢管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8413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821元,由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炳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苏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