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傅××、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傅××,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叶××。被告:傅××。被告:吕××。33022619731025208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桥头胡街道西吕村。原告叶××诉被告傅××、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某某适用简某某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傅××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傅××未及时归还,则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傅××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傅××、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而被告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傅××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吕××应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傅××、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俩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 某 某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