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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玉环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与玉环县××××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玉环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玉环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54号原告王××。被告玉环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环县××西岙村。法定代表人江××。原告王××与被告玉环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和被告玉环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村部建设需要,于2007年4月15日至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购买水泥。2008年10月25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39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水泥款33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村里经济困难,无款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396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因村部建设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尚欠水泥款3396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村里困难,无款可付为由拒绝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县××××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王××水泥款人民币33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玉环县××××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