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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原告冯××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家才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因自己需用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然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冯××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叶家才审 判 员 葛民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孙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