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3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魏××。原告李××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年底本利结清”,并由被告在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届期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30日至付清日按每月3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被告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约定月率壹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应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