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平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忠军与付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军,付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平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张忠军(身份证号:3702266********),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付洪松(曾用名付洪星,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张忠军与被告付洪松、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洪松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军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有经济上的往来。截止1998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3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4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洪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通过原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及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清借款,原告为其清偿。截止1998年8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4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06年偿还原告3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及时清偿。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不予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洪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忠军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付洪松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禚春东审判员 徐培兴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妍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