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郭××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孙××。原告郭××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2004年6月14日,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肯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起诉时主张某民币3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于2004年6月14日向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孙××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被告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孙××于2004年6月14日向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因孙××未归还借款,郭××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郭××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主张自2008年1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未能证明其已于2007年12月31日催讨的事实,故应当自起诉时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10元(自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310元,以及自2009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原告郭××负担人民币297元,被告孙××负担人民币1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