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被告卫峰、屠玉红与卫峰、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被告卫峰、屠玉红,卫峰,屠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3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琴。委托代理人李鸣明,0521195707270249,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东苑新村21幢501室。被告卫峰,3090216,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蓝色港湾*幢***室。被告屠玉红,97411154029,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蓝色港湾*幢***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被告卫峰、屠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卫峰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峰发放住房按揭贷款200000元,期限二十年,月息4.2%0,被告卫峰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被告屠玉红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现两被告已经累计逾期四十七次,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174537.03元。利息5438.35元(2009年3月10日)合计人民币179975.38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住房贷款申请表》一份、《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卫峰按揭贷款购买住房、被告屠玉红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的事实。被告卫峰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屠玉红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卫峰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卫峰发放住房按揭贷款200000元,期限二十年,月息4.2%0,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款日,今年每月需还本息1324.××元。被告卫峰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担保,被告屠玉红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义务,现合同虽到期,但两被告已经累计逾期四十七次,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峰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屠玉红系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卫峰申请的住房贷款,承诺共同还款,故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峰、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人民币174537.03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43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949.5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69.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