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冬明与邵黎晓、徐久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冬明,邵黎晓,徐久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86号原告:施冬明。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邵黎晓。被告:徐久更。原告施冬明为与被告邵黎晓、徐久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施冬明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178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适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冬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黎晓、徐久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冬明诉称,被告邵黎晓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徐久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邵黎晓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邵黎晓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损失20000元,被告徐久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邵黎晓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损失17310元(其中律师费9040元、诉讼费8270元),被告徐久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黎晓、徐久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8年7月2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邵黎晓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予以承担;被告徐久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二年的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附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明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合理损失9040元的事实。被告邵黎晓、徐久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7月2日被告邵黎晓向原告施冬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在借条上承诺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予以承担。被告徐久更在该份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二年的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施冬明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9,0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黎晓向原告施冬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未归还,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黎晓归还借款,并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久更在其签字的借条上承诺对被告邵黎晓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二年的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久更对被告邵黎晓的借款和其应承担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黎晓、徐久更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黎晓应归还给原告施冬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损失9040元,合计309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久更对被告邵黎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黎晓追偿。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106元,由两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