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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厦。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被告林××。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与被告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09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耀××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耀××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390526.63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2008年10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9052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耀××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林××辩称:不是现金借款,而是工程款、管某某及利息。工程现在也没有结清,对于工程款该付多少付多少。被告林××为支持自己的上述抗辩,提供证据欠条及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欠条改写而成的,借条上的款项是由工程款、管某某及利息构成的。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是由欠条改写而成的,款项也不是现金,而是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单方出具的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处不明,且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390526.63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兴耀××现金1390526.63元,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滨江法院解决。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90526.63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9052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657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吕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