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环××有限公司与浙江××××音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环××有限公司,浙江××××音响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0号原告:安徽省××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环××镇。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娄××。被告浙江××××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葛××。委托代理人:俞××。原告安徽省××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诉被告浙江××××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娄××,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深圳市哥尼视听技术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哥尼视听公某)销售磁铁。哥尼视听公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5,761元。此后,被告兼并哥尼视听公某。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止2008年7月11日止,原哥尼视听公某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761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均由被告负责清偿。清偿的方式为2008年7月18日之前给付35,761元,剩余130,000元自8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与正常合作月结30天货款一并支付。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销售磁铁;交货地点仍为歌尼视听公某;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付款不准时,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滞纳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15日、16日、18日、21日、23日、26日、30日、8月19日、22日、28日、30日、9月1日、5日、16日向被告销售价值107,704.06元的磁铁。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73,465.06元。但是被告仅给付75,761.25元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7,703.81元,利息8,505.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没有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97,703.81元;二、被告给付前期延期付款利息8,505.76元;三、被告给付自2008年12月11起至付清日止的后期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天××音响公司答辩称,原告所陈述被告兼并哥尼视听公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帮哥尼视听公某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方所称的相关的合同义务。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采购订单、报价单合同、哥尼视听公某对账单、付款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哥尼视听公某截止2008年6月25日共欠原告货款165,761元,该公某被被告兼并后,其债务由被告承受;被告确认2008年7月份以前欠原告货款165,761元,被告与原告达成清偿上述货款协议的事实。4、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磁铁买卖合同,交货地点为哥尼视听公某,即该公某由被告兼并的事实。5、发货单、送货单共十九张,以证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自2008年7月14日起,分19次向被告出售了价值为107,704.06元的磁铁。6、对账单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被告确认2008年7月12日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107,704.06元的磁铁。7、收据四张,证明被告自2008年7月11日后,已给付的货款为75,761.25元。8、货款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现欠原告货款为197,703.81元。9、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电子对账来帐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及被告主体资格。10、被告传真给原告在嵊州市的开户行信息,以证明如果是黄某的个人行为,就不可能以公某名义进行结算。11、证人易某的证言:其系原哥尼视听公某的职工,黄某是被告的财务总监,其受黄某指派,在发货单上签名,哥尼视听公某领导在开会时说过哥尼视听公某已被被告收购。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言:其是天××音响公司的采购员,本以为原、被告会合作,自己也可以拿到原告答应在天××音响公司帮忙替哥尼视听公某付钱后的好处费,因此在付款协议上盖了合同章。2、账单一份,以证明付款协议一直没有履行,都是哥尼视听公某在履行。这与原告和黄某窜通损害被告利益可相互印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应由工商局出具,被告无法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表示已变更为浙江××××音响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采购订单没有双方盖章,不具备证据形式;报价单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哥尼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协议书认为,被告没有收购或兼并哥尼视听公某,哥尼视听公某所欠货款与被告无关,黄某不是天××音响公司负责人,所盖合同专用章不能确认其效力,该付款协议是原告业务员和黄某窜通侵害被告的行为,也不具备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购销合同和付款协议是原告和黄某窜通侵害被告的行为,购销合同约定以订单为准,被告没有下订单,因此,购销合同没有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认为,送货单、发货单的收货人员均不是被告公某人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经质证认为这是哥尼视听公某与原告之间的业务,也证明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所谓付款协议签订后,实际上还是哥尼视听公某在支付欠款,付款协议并未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经质证认为,通过被告方帐号支付35,761.25元事实,其余都是哥尼视听公某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逾期提供,不属新证据,也不具备证据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系哥尼视听公某采购人员,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利害关系很明显,证人所陈述的仅仅是证人的个人感觉,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一)原、被告的公某,都经合法登记成立,有关资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查阅,经本院核实,对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均予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9,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将在下面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表述。其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购销合同》,原告旨在证明被告兼并哥尼视听公某,但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兼并哥尼视听公某缺乏必然联系,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原告逾期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证人主观感觉的成分较多,不宜对其证言全部采信,但对其证言中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将在下面的本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表述。(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但证人是被告单位员工,其证据效力较低,故对其所证明的事实将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8月起,原告环××公司多次向哥尼视听公某销售磁铁。哥尼视听公某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5,761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天××音响公司员工黄某经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截止2008年7月11日止,原哥尼视听公某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5,761元;天××音响公司承诺上述欠款均由其负责清偿。清偿的方式为2008年7月18日之前给付35,761元,剩余130,000元自8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与正常合作月结30天货款一并支付。天××音响公司在《付款协议书》上所盖的是合同专用章。2008年7月18日,天××音响公司用电子转帐形式将35,761.25元转入环××公司帐户。嗣后,哥尼视听公某于2008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28日分别支付环××公司5,000元、30,000元、5,000元。2008年7月12日,被告天××音响公司由黄某经手与原告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销售磁铁;交货地点为歌尼视听公某;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付款不准时,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滞纳金及利息。天××音响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盖有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15日、16日、18日、21日、23日、26日、30日、8月19日、22日、28日、30日、9月1日、5日、16日按合同约定向歌尼视听公某发运价值为107,704.06元的磁铁。此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97,703.81元;二、被告给付前期延期付款利息8,505.76元;三、被告给付自2008年12月11起至付清日止的后期延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付款协议书》和《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首先来分析《付款协议书》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务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且从《付款协议书》的产生和履行情况来看,签订《付款协议书》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被告兼并哥尼视听公某,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节事实难以认定,因此,《付款协议书》的产生缺乏前提条件。(二)从形式上看,被告天××音响公司与原告环××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将一家与自己毫不相干的公某欠原告的货款承诺由自己支付,这不外乎两种形式:一是债务加入,二是债务转让。债务加入的含义是将他人的债务由加入者共同参与还款。若原告认为是债务加入,势必将原债务人与加入者列为共同被告,现原告只将加入者列为被告,很显然,原告不认为是债务加入。从原告起诉及整个审理过程分析,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债务转让,而债务转让成立至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转让双方本来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是转让双方要用书面债务转让协议加以确认。而在本案中,转让双方原来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在《付款协议书》中,将真正的债务人撇在了一边,债务转让的两个条件都不成就。债务转让依法不能成立。(三)证人黄某的证言,虽然因为其为被告的员工而使该证据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分析,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首先,黄某是被告的采购员,一枚合同专用章时刻带在身边。作为付款协议,所盖印章应当是公某财务章或公某的行政公章,而本案所涉的《付款协议书》上被告所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这为黄某为个人目的操作《付款协议书》提供了可能。其次,《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付了第一次款(黄某某陈述是因为原告开了发票)。如果原告主张的债务转让成立,那么,后面几笔付款也应当由被告来履行。但实际上后面几次款项均由歌尼视听公某支付,而且付款也不是按《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方式履行,这说明歌尼视听公某对所谓的债务转让并不知情,由此推定被告对债务转让也不知情。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黄某假公济私签订《付款协议书》的事实是成立的。故签订《付款协议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来分析《购销合同》的效力。《购销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虽然《购销合同》的产生也是黄某一手操作的,但同《付款协议书》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黄某是被告的采购员,购买原料是被告授予黄某的权力,因此,不论被告是否认可黄某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只要盖了被告公某的合同专用章,就代表了被告的意志。而《付款协议书》却不同,因为,签订《付款协议书》不是黄某职责范围之事,且《付款协议书》是单务合同,这两者都须有被告特别授权,现已查明签订《付款协议书》是黄某的个人意志,没有被告的特别授权,所以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购销合同》是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歌尼视听公某仅是合同的履行地,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又不能向歌尼视听公某主张权利,这就意味着原告的损失将无法补救。而认定《付款协议书》无效,原告仍然可以向歌尼视听公某主张权利,对原告不会产生什么损失。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对《付款协议书》和《购销合同》分别作出无效、有效认定,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比较合乎情理。企业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既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就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应当是支付货款逾期之次日,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8年10月底。现原告主张的起始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本院予以遵照。因《付款协议书》无效,故对原告基于《付款协议书》而主张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音响有限公司应向安徽省××环××有限公司支付磁铁货款107,704.06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4元,由安徽省××环××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浙江××××音响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