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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姚翠利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冉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姚翠利,冉万龙,张建钊,王拱晨,韩建中,赵鸿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00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鸿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有朝,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翠利,陕西秀香江餐饮有限公司职工。法定代理人姚养民,男,194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姚翠利之父。委托代理人XX平,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万龙,系甘肃省长庆钻井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钊(曾用名张建),系甘肃省长庆石油管理局第二机械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拱晨,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中,无职业。原审被告赵鸿安。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挂有陕A×××××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汉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东公司东大门附近,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姚翠利撞倒致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陕A×××××号车驾车者驾肇事车现场逃逸,现场遗留有该车前牌照。2007年2月15日,交警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挂有陕A×××××号车牌的驾驶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逃逸,该车驾驶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翠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翠利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及在外购买药品费共计6994.9元。原告姚翠利于2006年12月27日住院救治,2007年2月8日出院,住院44天,该医院有陪人医嘱。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及休息。2、门诊复诊;3、有情况随时联系;4、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硬膜下积液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翠利受伤昏迷,手机、自行车、衣服等被损坏。2007年3月28日,原告姚翠利通过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省总工会工作部,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依法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姚翠利颅脑损伤为三级伤残,姚翠利基本生活难于自理,大部分依赖他人护理。原告姚翠利的父亲姚养民、母亲王春贤育有三个子女,儿子姚力已独立生活,长女即原告姚翠利,次女姚华系学生。母亲王春贤,1955年1月22日生,无业,患有脑梗后遗症瘫痪在床,为肢体二级残疾。交通肇事车辆陕A×××××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公安局车管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系被告冉万龙,获得方式为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7日,检验日期为2004年5月25日,检验有效期至2006年5月30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2005年3月1日,被告冉万龙将陕A×××××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以10000元卖给被告张建钊,双方于当日签订《车辆购销协议》,被告张建钊在交警六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合同,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张建钊将陕A×××××号车辆以10000元卖给被告王拱晨,双方系口头协议,被告张建钊将陕A×××××号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购税证随车交给被告王拱晨,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王拱晨欠被告韩建中债务8500元无力偿还,2005年10月10日,被告王拱晨又将陕A×××××号车辆抵给被告韩建中,被告王拱晨、韩建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以车抵帐书面说明,该说明中明确陕A×××××号车辆连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车购税证一并交给了被告韩建中,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问题,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韩建中将陕A×××××号车辆停放在其承租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的库房院内。2005年底,被告韩建中以7000元将陕A×××××号车辆卖给被告东南马寨村村委会,7000元车款折抵地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购车经办人系被告赵鸿安,被告赵鸿安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为进一步核实被告韩建军中将陕A×××××号车辆卖给被告东南马寨村村委会还是赵鸿安个人,向交警六大队进行了调查,交警六大队于2008年9月16日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补充说明,该说明最终明确被告赵鸿安作为经手人买的陕A×××××号车辆用于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使用,该村委会向交警六大队出具了购车证明和村委会购车会议纪要。经交警六大队调查,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主任赵鸿安于2006年9月底或10月初,在旧车交易市场将陕A×××××号车辆出售,购车人基本情况不明,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陕A×××××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仍系被告冉万龙。案件审理中,原告姚翠利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和误工费相关证据。2007年5月,原告姚翠利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自行车、衣物损失费等共计34万余元。被告冉万龙辩称,其于2005年3月1日已将陕A×××××号车辆出售给被告张建钊,车辆已交付,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依法转交给被告张建钊,其本人已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其本人不再是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无任何营运权利,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司机逃逸,原告姚翠利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人民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查明事实,准确认定责任。原告姚翠利所诉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被告张建钊辩称,被告冉万龙于2004年过春节时把陕A×××××号车放在其处,让其帮忙卖车,至2005年3月,被告王拱晨要买陕A×××××号车,其通过电话告诉了被告冉万龙,将陕A×××××号车卖给了被告王拱晨。其本人仅受被告冉万龙的委托代卖车辆,不应承担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拱晨辩称,2005年3月,其本人在西安做牛奶业务,通过业务关系与被告张建钊相识,被告张建钊经常驾驶陕A×××××号面包车到其处拉货,其本人当时正需要一辆车,遂与被告张建钊协商,以12000元购得该车,被告张建钊亦将陕A×××××号面包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购税证(车主系被告冉万龙)一并交付,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因欠被告韩建中8500元无力偿还,遂于2005年10月10日,将陕A×××××号面包车给被告韩建中抵帐,双方签订了车辆抵帐书面说明。其将陕A×××××号面包车抵帐给被告韩建中,双方亦未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车登记手续。对原告姚翠利发生交通事故深表同情,但其与案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建中辩称,其做生意时与被告王拱晨相识。2005年6月,被告王拱晨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仅归还1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拱晨将陕A×××××号面包车抵帐,双方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了抵帐说明。陕A×××××号面包车一直停放在其在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承租的库房内,后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主任赵鸿安讲村上要用车,双方谈定价钱7000元,车钱折抵了应给村委会交的地租,其将被告王拱晨交付的陕A×××××号面包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车购税证均给了村上。因被告王拱晨未给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本人亦未给村委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其从未使用陕A×××××号面包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鸿安辩称,2005年年底,村上因安装路灯需要用车购材料,其系村委会主任,经与在村委会承租库房的被告韩建中联系,村委会遂将停放在被告韩建中库房内的陕A×××××号面包车开走,与被告韩建中商定车价款7000元,从被告韩建中应交的地租中折抵,被告韩建中仅给了村委会陕A×××××号面包车的行驶证,村委会一直使用该车办理村务事宜,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村委会决定购车有会议纪要,非其个人购车,其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辩称,2005年底,村上要安装路灯,村委会将停放在被告韩建中库房中的陕A×××××号面包车开走,双方商定价款7000元,从被告韩建中支付给村委会的地租中折抵,被告韩建中将车辆行驶证交给村上,村委会使用该车办理村务事宜,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村上路灯安装好后,因陕A×××××号面包车车况不太好,村委会打算重新买辆新车,大约在2006年9月底或10月初,村委会主任赵鸿安在西安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外将陕A×××××号面包车以3000元出售,购车人身份不清楚,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陕A×××××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通过交警六大队依法追究肇事司机的责任,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解无效,于2007年12月作出(2007)莲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后,冉万龙、张建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遂以(2008)西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期间依法追加赵鸿安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姚翠利被陕A×××××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撞倒致伤,形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姚翠利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该车辆登记的车主仍系被告冉万龙,被告冉万龙将车辆卖给被告张建钊,被告张建钊将该车辆卖给被告王拱晨,被告王拱晨将该车辆抵帐给被告韩建中,被告韩建中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最后将车辆出卖给身份不明之人,上述各被告一系列连环购车行为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肇事后逃逸,无法确定本案的具体侵权人,被告东南马寨村委会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建钊、王拱晨、韩建中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陕A×××××号解放牌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即被告冉万龙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冉万龙将陕A×××××号车卖给被告张建钊时该车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故此,被告冉万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赵鸿安作为东南马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为村委会购车,且村委会向交警六大队亦出具了购车证明及会议纪要,交警六大队向法院书面说明村委会购车,赵鸿安系经手人。故此,被告赵鸿安经手购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姚翠利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姚翠利主张赔偿自行车、衣服、手机等财物损失,出具了购手机820元的收据,考虑到损失的实际存在,对此损失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姚翠利受伤住院,需家人往返照顾,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因原告姚翠利未提供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应以200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处理较为适宜,原告姚翠利于2006年12月27日住院,2007年3月28日定残,其误工费以3个月计算为2690.75元。护理费计算44天,仍以上述赔偿标准为依据计算为1297.45元(44天×10763÷365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0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姚翠利系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72208元(10763元×20年×0.8)。残疾护理费按最低月工资600元计算20年,计144000元。被扶养人王春贤有原告姚翠利等三个儿女,按200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427元,被扶养人王春贤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按20年计算,应赔偿原告姚翠利被扶养人生活费5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住院44天,总计792元。原告姚翠利住院花费医疗费及外购药品计69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翠利医疗费6994.9元、误工费26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护理费1297.45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72208元、残疾护理费1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80元。二、被告张建钊、王拱晨、韩建中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姚翠利对被告冉万龙、赵鸿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7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8375元,原告姚翠利已预交1100元,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马寨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经数次转卖,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最后的所有人或司机,但该案的核心责任人并未查清,原审草率判决在事实上是站不住的,且肇事车辆虽挂有陕A×××××号车牌,也很难断定是冉万龙原始取得的车辆,因交警部门没有查明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冉万龙原有车辆一致及原审被告在发生交肇等时均不是实际车主,但原判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造成错误判决及肇事司机现场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者已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现在侦查之中,姚翠利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原审执意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姚翠利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翠利之法定代理人姚养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南马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冉万龙同意原判结果,亦认为一审法院仅以肇事现遗留的机动车牌照,推定肇事车辆属事实不清,应由公安机关侦结交通肇事逃逸案后,由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赵鸿安表示同意东南马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张建钊、王拱晨、韩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东南马寨村委会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姚翠利被陕A×××××号微型客车撞伤致残的事实属实。该起交通肇事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责任认定,持有陕A×××××号驾驶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逃逸,驾驶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姚翠利无事故责任。姚翠利起诉要求赔偿其因伤残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交付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车辆的最后所有人及营运收益的使用人承担责任;公安机关已认定持有陕A×××××号车牌的驾驶者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逃逸。上诉人东南马寨村委会也承认其将从韩建中处购买的陕A×××××号微型客车出售给不明身份的人。故马寨村委会的售车行为,致使本案无法查清车辆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已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姚翠利因伤残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判令张建钊、王拱晨、韩建中承担连带责任,冉万龙、赵鸿安不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南马寨村委会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86元由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办东南马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