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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奎保、余荣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奎保,余荣富,程和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法定代表人余友来,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妍群。被告余奎保,农民。被告余荣富,农民。被告程和妹,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余奎保、余荣富、程和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余友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妍群、被告余荣富、被告程和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奎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余奎保因购车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贷款19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14‰,同时约定被告余荣富、程和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余奎保返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09年2月17日利息为36513.28元);2、被告余荣富、程和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荣富及被告程和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均认为其自身缺乏还款能力,允许其为大额借款提供担保,作为信用社的承办人员有相应责任。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余奎保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被告余荣富、程和妹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自行制作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数额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荣富、被告程和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余奎保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奎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荣富、程和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奎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余奎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36513.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止),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余荣富、程和妹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减半收取2349元,由被告余奎保负担,被告余荣富、程和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