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郭××,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被告:郭××。被告:许××。原告徐××诉被告王××、郭××、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郭××、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年,每年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止),共计70000元;判令被告郭××、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郭××辩称,王××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应由王××本人归还。作为其配偶,如果有能力,愿意分期归还。现在王××走掉了,我还要带一个小孩,确有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时应该考虑实际情况,同时约定的10000元利息也是偏高的。被告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期、利息和担保责任的约定。证据二,结婚证明二页。证明被告王××与郭××系夫妻。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郭××、许××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年,每年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王××与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原告持有的最直接合法的有效凭证,是民间借贷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作为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借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据中所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郭××系被告王××之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许××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在担保期限内未履行担保义务,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70000元。二、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书记员陈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