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建云与倪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云,倪富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杨建云,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上柏淡坞村杨家门12号。委托代理人陆瑞侣,家住德清县乾元镇县街188号。被告倪富珍,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乾元镇东郊路16号5幢202室。原告杨建云与被告倪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建云及委托代理人陆瑞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建云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倪富珍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杨建云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倪富珍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庭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8日,被告倪富珍向原告杨建云借款1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云与被告倪富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富珍归还原告杨建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450元,由被告倪富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