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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汤××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5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汤××。原告方×为与被告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起诉称:2007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剑鞘油漆业务。2008年1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加工费8000元,此后至2008年9月26日,又欠加工费6800.9元,合计14800.9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4800.9元。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汤××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成某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汤××拖欠加工费8000元的事实;2、方×与汤××于2008年9月26日共同出具的加工费结账清单,用以证明汤××拖欠加工费6800.9元的事实。被告汤××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为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汤××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方×要求被告汤××支付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支付报酬148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