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雁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雁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姬玲,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姬玲、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一同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被告成为原告家的上门女婿。2002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双方矛盾加深。2003年婚生女朱某乙出生,家庭矛盾有些缓解。后被告时而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还让原告不管自己的父母,家庭矛盾日渐激化。2005年被告在外做生意陆续与原告分居,现双方已没有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其很珍惜双方组建的家庭,考虑到孩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朱贺一凡。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称其很重视家庭,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积极沟通交流,彼此谅解、包容,共同珍惜美好的幸福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安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