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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福友与胡齐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友,胡齐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54号原告:王福友,高桥街道上山村。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齐定,桥街道大埭村205号。原告王福友为与被告胡齐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友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齐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友起诉称:2002年以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园木料,2003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5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福友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正(5800元)。但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被告胡齐定未作答辩。原告王福友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3年11月5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胡齐定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齐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友货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齐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 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