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红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文波、王剑锋金与徐文波、王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文波、王剑锋金,徐文波,王剑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红民初字第51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72号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吴通政,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波,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办事处常桥村。���告:王剑锋,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屏山巷27号东中502室。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徐文波、王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芳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波、王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5日,第一被告徐文波以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都分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2006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清息。并由第二被告王剑锋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止的利息5645.10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违约责任规定的计付。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常山县农村信用合联作社新都分社与被告徐文波、王剑锋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文波向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剑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借款的事实。4、浙银监复(2008)311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2008年9月4日衢州日报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徐文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文波于2006年4月5日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都分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该信用社与被告徐文波、王剑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电脑、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起至2007年4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清息。未按期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的罚息,并由被告王剑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7月17日,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同时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与原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都分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文波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之责。被告王剑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徐文波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文波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剑锋承担连带责任,主体适格、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波、王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波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止的利息5645.10元。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的逾期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徐文波、王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毛泽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