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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菊英与崔焕新、胡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英,崔焕新,胡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67号原告:胡菊英,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焕新,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湖北省枣阳市,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被告胡明辉,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菊英诉被告崔焕新、胡明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菊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崔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英起诉称:2008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焕新驾驶被告胡明辉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外环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北三环线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自北往南由李焕标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焕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焕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标和原告各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4906元,伤愈后经司法鉴定,评定右眼、右肩胛骨等三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误工5个月零20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崔焕新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77.95元及赔偿原告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50556元中按90%计算的45500.40元;被告胡明辉对被告崔焕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崔焕新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核实。我是给被告胡明辉打工的,车辆没有保险是被告胡明辉的责任,赔偿方面,我已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了,所以这次赔偿应该由被告胡明辉承担。胡明辉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崔焕新违章驾驶导致与原告所乘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9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花费医疗费54906元的事实。证据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三处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4、慈溪市中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证据5、赔偿费用清单1份,证明赔偿费用的金额和计算方式。证据6、起诉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崔焕新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被告崔焕新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原告单方计算依据,不应该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崔焕新、胡明辉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证明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并非证据,不予认定。依据以上证据及原告胡菊英、被告崔焕新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胡菊英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由于被告崔焕新未让直行的车辆,发生车辆相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崔焕新应当按事故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明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金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定为6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肇事故车辆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事实,及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实际,原告要求被告崔焕新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焕新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焕新赔偿原告胡菊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83688.79元。二、被告胡明辉对被告崔焕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菊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胡菊英承担210元,被告崔焕新、胡明辉承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平凡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鲁裕泉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