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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海斌与周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斌,周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许海斌,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09142672,住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4区26号。委托代理人:牟锡荣,浙江永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君,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128257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51-8号。原告许海斌与被告周德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海斌的委托代理人牟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海斌起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壹分计算,借款时立下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据。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壹分计算)。被告周德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德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德君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德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1日,被告周德君向原告许海斌借得人民币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海斌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君欠原告许海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约定月利率1%,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海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周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