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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汪国丰与傅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丰,傅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汪国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傅志钢。原告汪国丰为与被告傅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丰的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志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国丰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傅志钢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份归还该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傅志钢到期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傅志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份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6日,被告傅志钢向原告汪国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载明到2007年12月归还,并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汪国丰与被告傅志钢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傅志钢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志钢应归还给原告汪国丰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