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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狮马有限公司与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马有限公司,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94-1号原告:狮马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加连威老道2-6号爱宝商业大厦1001-2室。法定代表人:冯伟波,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龚骅、钟杰,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268号1号楼806室。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狮马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涉案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第34条规定货主同意所有针对承运人的诉讼均应由美国联邦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托双方协议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目的港所在地的美国联邦法院,认为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应由美国联邦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的管辖权条款约定针对承运人的任何起诉均应由美国联邦地方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管辖权条款系承运人事先在提单背面印制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法院解决争议的权利。原告取得提单时,对纠纷的管辖法院已无法选择,故该条款并非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原则上应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使对方当事人能够以通常合理的方式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而该条款以小字体英文印制在提单背面,承运人未能证明其已尽足够的提请注意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管辖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合同的起运港为宁波,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狮马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迅汇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姚雪锋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