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阮××、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阮××,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被告:阮××。被告:应××。原告陈××诉被告阮××、应××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央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3年1月7日,两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慈溪支行贷款(以下简称建行),由原告抵押担保。两被告贷款后,未按约还贷,建行向法院起诉。2006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由两被告归还贷款,由原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2008年11月4日,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7450元,用于归还两被告在建行的贷款本息。后此款经向两被告追偿无果。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担保款47450元。被告阮××、应××未在法��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抗辩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7日两被告因需向建行贷款,由原告抵押担保。两被告贷款后,因多次逾期还贷,建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9月作出(2006)慈民二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确定由两被告归还尚欠贷款余额本息,确认由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之责。2008年11月4日,本院扣划了原告在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的房屋拆迁补偿费47450元,用于归还两被告在建行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两被告因贷款,原告为两被告作抵押担保,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担保款的诉讼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担保款474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5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学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