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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与彭××、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彭××,李×,胡××,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当××号。代表人:鲁××。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被告:李×。被告:胡××。被告: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与被告彭××、李×、胡××、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李×、胡××、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胡××、蔡××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30482lb20800020),三被告成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联保小组成员,为各自向原告的借款在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一份编号为33048200410800132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84%,被告自愿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即每月11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彭××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彭××自2009年2月11日起违反约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尚未归还本金76455.37元,利息付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李×与被告彭××于1995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至2008年10月29日止,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李×、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蔡××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455.37元,律师费3750元,至2009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009.22元,并自2009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六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胡××、蔡××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彭××、李×、胡××、蔡××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彭××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李×承诺担保的事实;2、商户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胡××、蔡××签订协议书,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商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彭××与原告签订借款申请、被告李×承诺担保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彭××发放贷款的事实;5、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彭××与被告李×在借款后离婚;6、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750元的事实。被告彭××、李×、胡××、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彭××、李×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载明:被告李×为借款人即被告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胡××、蔡××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彭××、胡××、蔡××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彭××,借款按年利率15.84%,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彭××违约偿付本息的,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同时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按约向被告彭××发放贷款,被告彭××仅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余某某76455.37元及利息1009.22元未偿付。被告李×、胡××、蔡××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自2009年2月10日起已逾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彭××至今拖欠不付,显属欠理,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胡××、蔡××为被告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平湖市支行借款76455.37元,支付利息1009.22元,赔偿代理费3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76455.37元,按日利率0.66‰计算,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李×、胡××、蔡××对被告彭××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彭××、李×、胡××、蔡××负担(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四被告应负部分由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史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