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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张某某,男,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女,一九七六年十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但每次回家被告就会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已无法沟通和交流,已分居半年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三年多后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二00一年十月二十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与二00八年十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后曾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尚好,并生有一男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起诉仍坚持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东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聂存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