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仙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金三星人造板有限公司与陈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金三星人造板有限公司,陈今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45号原告:衢州金三星人造板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乡坑西道口。法定代表人:毛忠法。委托代理人:许正华。江省衢州新桥街18号1幢5楼。被告:陈今胜(又名陈正胜),汉族,住仙居县皤滩乡下街村。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与被告陈今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今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诉称:被告陈今胜先后两次到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处购买竹胶板,并拖欠货款。至2006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今胜共欠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货款18650元,被告陈今胜因无钱支付而当场出具了欠条,承诺欠款于2006年阴历12月付清。逾期后,经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陈今胜至今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要求被告陈今胜立即支付欠款18650元及赔偿损失(自2007年阴历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今胜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被告陈今胜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与被告陈今胜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今胜在收货后经与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结算尚欠货款1865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期满后,被告陈今胜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衢州金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今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衢州金三星人造板有限公司货款186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陈今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