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与宁波市鄞州区××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市鄞州区××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52号原告: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8),住所地:宁波市××州中心区(新城区)前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卓××。原告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的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总价款为9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原告价款99600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996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被告变压器,被告已付款896400元及按合同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9600元是实,但原告员工罗某某曾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在价款中扣除16000元,故被告实际只应支付原告价款83600元。同意支付原告价款83600元,余款不须支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因原、被告对于双方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过购销合同及被告已付款8964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的金额为多少?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意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为996000元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2006年3月13日至5月30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二份(复印件),意欲证明原告已按约供应被告变压器,价款为996000元,原告并已开具发票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复印件),意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针对争议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8月10日由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意欲证明原告员工罗某某曾向被告承诺中标后,合同按980000元结算的事实,故从而证明在原告诉称的价款中应扣除16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诺是于合同签订之前出具的,且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在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时,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综合以上认证,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应付原告的价款的金额的问题,实际就是对于2005年8月10日由罗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罗某某虽当时系原告员工,但罗某某出具承诺在签订合同之前,且其出具承诺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故该份承诺系罗某某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总价款为996000元,被告支付价款896400元,故被告尚某支付原告价款99600元。被告认为,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996000元,但罗某某作为原告的合同经办人,在中标后向被告承诺合同总价款为980000元,而该份承诺系合同的附件,故合同的总价款应为980000元,现被告已支付896400元,故只需再支付原告价款83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罗某某虽系原告员工,但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取得原告的委托授权,原告亦未在之后对罗某某出具承诺的行为予以追认,且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的金额亦仍为996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某某代理及其法律结果的规定,此出具承诺的行为由行为人即罗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与原告无关,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本案合同讼争的价款总金额应为996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原告员工罗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如原告中标承诺让利,以980000元供货。200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变压器,总价款为996000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货到验收通电后付合同总数的60%,余10%保证金满10个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6年上半年交付了变压器,且于2006年3月13日、5月30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21500元、67450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896400元,尚欠原告价款99600元。2008年12月5日,原告以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讨价款。因对讼争的合同标的产生异议而酿成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价款836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支付原告宁波××变压器有限公司价款996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宝 琴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钱士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