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莫××、莫××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莫××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吕××。原告莫××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独任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诉称,2007年12月25日,因被告在安吉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50000米、扣件30000只(以实际租赁数量为准),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租期至2008年12月28日止,租金每月结算并在10天内付清。同时又约定租赁财产损坏及丢失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4.5元赔偿,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支付租金部分以每天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承租方逾期归还租赁物的,逾期期间租金按实收外,另加付每天租金的千分之五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某某原告租赁钢管和扣件,期间不断拖欠租金,在租赁到期后,被告不但拖欠租金,同时还造成大量租赁物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46265.9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77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曾提出结算,派员工将扣件送到原告处,但原告拒绝结帐和接收扣件;2.原告应当开具结算单,现在双方对租金没有结算,是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发料单结算凭证三十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的具体时间和数量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向我院申请延期举证,因其提出时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同意。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陈述及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和证据2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结算凭证,庭审中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清单一份对其诉请中下列事项予以说明:其中08年1月至08年12月租金总额为94025.9元、违约金90203元、尚未归还的扣件7727只、被告已经支付租金27760元、以及被告尚在原告处有押金20000元,原告诉请中主张的租金46265.9元为租金总额除去押金和原告已经支付的部分(94025.9-27760-2000),违约金适当调整为50000元,扣件损失按合同中约定的每只4.5元计算共计34771.5元(7727×4.5)。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供结算清单导致无法付款,并且不了解尚欠扣件的具体数量不能准确归还,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租赁物提货及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有明确的清单,被告应当按照清单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其已经支付的27760元系2008年1月至3月的租金,故1月至3月的违约金不应当计算在内,对该主张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清单中的计算数额,对违约金部分适当调整为4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租赁物缺损失,租用方按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只4.5元进行赔偿;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方某某向被告提供扣件及钢管,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94025.9元,被告除支付了08年1-3月份的租金27760元外,余款一直拖欠未付,且尚有扣件7727只未归还原告,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违约金并赔偿扣件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尚有部分扣件未归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46265.9元并赔偿扣件损失3477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部分,考虑被告已经支付2008年度3月份的租金,本院适当调整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莫××租金46265.9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莫××租赁物损失347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00元,共计诉讼费2660元,由原告莫××负担260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远二0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