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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松松与陈益林、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松松,陈益林,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28号原告:童松松,农民,住浦江县前吴乡罗塘村5号。被告:陈益林,职工,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中山北路54-1号锁厂宿舍4幢4单元407室。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朱峰,干部,江县城北小区11幢201室。原告童松松与被告陈益林、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松松和被告陈益林、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松松起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陈益林因家庭生活之需向原告童松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5月13由陈益林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存于本院刑庭另一案卷中,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被告陈益林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我只收到原告钞票26000元,另3000元是利息,还有1000元是押金。现我正服刑当中,待我刑满释放后我会归还原告本金的,有能力利息也会支付的。被告陈益林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峰辩称:借款我是不知道的,是我与陈益林离婚后陈益林个人向原告借的款,属于陈益林个人债务,不应由我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峰提交了两被告的离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1月12日离婚。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意见: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实际是26000元,3000元是利息,1000元是押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支付原告是27000元,扣下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借款本金应按实际支付的数额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为27000元,因此,双方的借款数额确定为27000元。对于被告朱峰提交的离婚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离婚。2007年5月13日,被告陈益林向原告童松松借款,原告童松松交付被告陈益林27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到期后被告陈益林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益林向原告童松松借款27000元,有双方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离婚后由陈益林向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陈益林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益林偿还,被告朱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依法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松松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7000元从2009年2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童松松要求被告朱峰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