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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柏清、邓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柏清,邓小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东街116号。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剑磊,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尹柏清,男,1958年1月9日出生,农民,住遂昌县三仁乡小忠村。被告邓小峰,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遂昌县三仁乡小忠村。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尹柏清、邓小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剑磊、被告尹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尹柏清于2007年11月12日以竹山开发为由向原告的下属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妙高信用社(以下简称妙高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尹柏清、邓小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柏清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还款日期2008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邓小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妙高信用社向被告尹柏清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尹柏清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被告邓小峰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妙高信用社向二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柏清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3日结欠利息2337.75元),由被告邓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柏清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因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被告邓小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保证借款合同;4、逾期贷款欠息情况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被告尹柏清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妙高信用社与被告尹柏清、邓小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尹柏清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小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9年3月3日结欠利息2337.75元,2009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邓小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00九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