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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20-04-03

案件名称

陈国红与张明红、刘纪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国红;张明红;刘纪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陈国红,男,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缪保安,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远山,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红,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被告刘纪香,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原告陈国红与被告张明红、刘纪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保安、被告刘纪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红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给两被告承包的窑厂送煤,并于同年7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张明红出具了欠原告煤款9054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欠款,两被告相互推托,不愿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煤款9054元。 原告陈国红当庭出示了:称重单5份,其中1份的背面由被告张明红的签字,以证明给被告送煤25.15吨,价款9054元的事实。 被告张明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刘纪香辩称:自己承包的窑厂与被告张明红没有关系,被告张明红没有与自己合伙承包过窑厂,自己不欠原告的煤款,原告出示的称重单不能证明煤是送到自己承包的窑厂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明红于2007年5月达成了买卖煤炭的口头协议,原告于同年5月23日给被告张明红送煤9.85吨、5月25日送煤3.74吨、5月26日送煤7.43吨、5月28日送煤4.13吨,共计25.15吨,计款9054元。被告张明红在2007年5月25日的称重单背面签了“07月26日,张明红,90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明红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称重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没有提交两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红与原告约定了买卖煤炭的协议,被告张明红在收到原告送去的煤炭后,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在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张明红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明红偿还煤炭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纪香当庭否认欠款及与被告张明红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刘纪香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明红也未提交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判令由被告张明红向原告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本案判决不影响被告张明红在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依据合伙协议行使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红给付原告陈国红25.15吨的煤炭价款90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纪香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李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