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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涡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长发诉陈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陈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涡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吴长发,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青町镇。被告陈艳,女,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长发诉被告陈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2007年被告在青町集打工时和工友王磊非法私通,我发现后曾为此当面质问和制止被告未果,导致08年4月13日被告与他私奔外地.关于财产:我的三间房子有她一半,但被告出走前对我讲她啥都不要了.平时的收入仅可维持无剩余,综上所述,被告抛夫弃子有过错,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把三间房子的一半作为过错赔偿款给我,小孩由我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2、皖亳涡结字第000000071号结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年10月15日涡阳县青町镇鲁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8年年初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具体住址不详。4、同村邻居任启华、任启全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自08年3月份分居至今未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2、3、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未举证,本院不予以处理。原被告自2008年农历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私自外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只要求法庭处理离婚和自费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发与被告陈艳的婚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先进行调解,因被告陈艳不到庭,无法调解和好。原被告自08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和被告有过错要求赔偿,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又主动放弃被告有过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长发与被告陈艳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女由原告吴长发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理审判员 张会华陪审员 燕晓峰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