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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胜文、李朝晖买与刘胜文、李朝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胜文、李朝晖买,刘胜文,李朝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西路759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刘胜文,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桂丰村排头组6号;被告李朝晖,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凫铺镇桂丰村排头组6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胜文、李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文、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胜文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牌照为浙G×××××春兰牌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G3520300261,车架号为LC1AGEJK640000624)以分期付款形式总价为230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刘胜文首付款项100000元,余款130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付款5417元,利息380元;此外被告因运营服务由原告负责,故原告尚须支付管理费200元,以上三项合计每月5997元。同时约定,被告若超过付款期限,则需要按运管征稽部分规定收取每天人民币10元的滞纳金。被告在支付完20期及第21期的部分费用1065元后,尚欠人民币4923元和其余期款。该车现今一直为被告占有使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期款21714元、及逾期欠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路费1192元及养路费滞纳金57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胜文、李朝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及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养路费和滞纳金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胜文与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车关系属于不转移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胜文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按约支付相应月份的购车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刘胜文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作为GC7525号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觉交纳车辆养路费及因未能及时交纳产生的滞纳金,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文、李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1714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胜文、李朝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养路费1192元及滞纳金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公众号“”